年3月17日上午7时52分许,原告乘坐大卿桥地铁站C口垂直电梯到达地下乘车层,出电梯右转后,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受伤后,站内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并联系了原告家属。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于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T12),2.骶骨骨折(S2),3.多处挫伤,4.肺结节病,5.严重骨质疏松(继发性?),6.胆囊息肉,7.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6元。年9月15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故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期间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拆椎体内固定费用)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误工期实际减少收入为元。
案涉大卿桥地铁站由本案被告运营管理,车站内公共区域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提供保洁服务,每班4岗,每岗17小时每日。服务内容包括公共区域地面无污垢、杂物、水迹、黄斑等,周期为每日4次+巡视保洁。另宁波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站务一中心文件《站务一中心关于车站防滑毯与防滑垫铺设标准的通知》明确,雨天需在出入口下行电扶梯踏板及出入口平台处放置防滑毯,在出入口下行电扶梯站厅层的电扶梯踏板上铺设防滑毯,并在通道处铺设一段行走距离的防滑垫,同时放置好“小心地滑牌”及雨伞套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为雨天。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年3月17日上午7时44分、47分、50分至51分均由保洁人员对涉案原告摔倒路段用拖把进行了清洁,50分许另有保洁员对涉案原告乘坐的直梯进行了清扫,52分30秒原告出直梯右转后,摔倒。视频显示同路段其他乘客行走正常。53分34秒,车站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录仪视频显示,原告摔倒路段地面无积水,且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向工作人员表示“鞋不好”,摔了一跤。被告提供的广播播放记录显示,事发当日7时39分、47分、55分,车站内均有广播提醒乘客注意地面湿滑。
驳回原告杨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杨晓负担。
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原因导致?本院认为,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场所具体确定,不宜作无限度的扩大解释。本案被告作为地铁站的管理人,其负有保持地铁站站厅内人流的正常通行秩序,消除可能会对行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不合理伤害的危险源或者使行人远离危险源,并对行人作相应的提醒和警示义务,以便行人作出更安全、合理的判断。根据已查明事实,因事发当天下雨,被告在其站厅内设置了警示标识,且定时播放广播提醒乘客小心路面湿滑,又有保洁员对地面进行打扫,且被告处制定有防滑设施设置的相关制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综上,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地面有积水导致其摔倒,审理中,其又称其并未注意地面是否有积水,是摔倒后发现衣服潮湿而推定地面有积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递交了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原告滑到前,保洁员多次对该路段地面进行了打扫,最晚一次打扫时间在原告滑到前1分钟左右,打扫后地面并无明显积水,且过往行人均正常通行,未见躲避、绕行。而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将事故原因归结为“鞋不好”。综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次受伤系被告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